前不久,在广东某质量技监局组织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专项检查行动中,执法人员发现某纸制品厂正在生产“SAMSUNG”标识的三星液晶显示器包装箱。其负责人称,三星包装箱的生产委托方是广州市甲印刷有限公司。应质监局要求,甲公司现场传真了一份未盖公章的订货单,但不能提供合法权利人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于是,该局执法人员扣押了涉案的标有“SAMSUNG”字样的180个纸箱。次日,该质监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甲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其负责人承认曾委托过本案当事人,但现场未发现其有授权生产三星液晶显示器及包装箱等物品的证据,且也联系不到其上级委托人。天津包装箱
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呢?笔者认为,“SAMSUNG”或“三星”是韩国三星电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要判断带有商标的包装箱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第(一)项规定范畴,首先要清楚“SAMSUNG”或“三星”是否在纸箱或类似纸箱的产品上进行了注册。三星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是电子产品,不包括纸箱等包装物。因此,纸箱不是三星注册的同一类商品或类似商品,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种侵权情形。此外,标有“三星”字样的纸箱并非要表明该纸箱是三星品牌,而是用来标示可能放在包装物内的液晶显示器的品牌。由此,可以断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一)、(二)、(四)、(五)项侵权情形。天津包装箱
那么,该纸制品厂是否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呢?所谓商标标识是指用于商品上的商标载体,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上的商标物质表现形式。如酒类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等。很明显,印有商标的包装箱的作用不是作为商标的物质载体,也不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而是用来方便运输、保护物品安全的,故其不是商标标识,也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天津包装箱 |